动静说法丨73岁老人殴打8月大男婴致死获刑12年,孩子生母该负什么法律责任?

2026-06-29 17:54

因一时泄愤,亲手将一个8个月大的生命推向终点。近日,一起发生在周某与高某之间的悲剧引发关注:73岁大爷周某与女子高某通过朋友认识交往,高某带着孩子到周某家中并与其发生关系,次日高某将8个月大的男婴留在其家中离开。

图片由AI生成

2025年6月至7月期间,周某独自照顾抚养婴儿,因对高某不管孩子、孩子哭闹等不满,为了泄愤,周某多次使用竹制痒痒挠殴打婴儿,又因害怕殴打孩子的行为暴露未送医,男婴最终死亡。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行凶者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是这起悲剧依旧让很多网友难以释怀:亲生母亲将这么小的孩子留在他人家中长达一个月,难道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么?我们邀请到贵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陆顶盘律师进行专业解答。

首先,大家会问73岁老人犯罪,是否因年龄大而免刑?结论非常明确:年龄大,不是“免罪金牌”,更换不来“免刑”。

我国对老年人犯罪确有一定的从宽政策,但它有明确的门槛和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大家注意两个关键点:一是门槛是“已满七十五周岁”,本案的周某行为时73岁,根本没到这条线,压根谈不上适用这一从宽条款;二是即便满了75岁,对故意犯罪也只是“可以”从轻、减轻,是法官斟酌的余地,不是“必须”,更不是“免除”。法律从来没有“多少岁以上犯罪就不追究、不坐牢”的规定。

相反,本案被害人是一个毫无反抗能力的8个月大婴儿,这种针对婴幼儿的暴力,本身就是从重处罚的情节,与“从宽”的方向恰恰相反。

司法实践对此把握得很清楚。广西曾有一起案件,一名七十一岁的被告人因琐事持羊角锤多次击打他人头部致死,辩护人以“年龄较大”为由请求从轻,法院明确驳回:只有作案时年满75周岁才可能依法从轻、减轻,本案被告人并不符合这个条件,何况这是一起性质恶劣的严重暴力犯罪,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重刑。可见,对于这种主动、严重的暴力犯罪,“我年纪大了”绝不是可以逃避刑罚的理由。

那案件中的“害怕暴露未送医”为什么会成为加重的情节呢?这要从一个法律道理说起:当你的行为已经把别人置于危险之中时,法律就给你设定了一项救助义务。周某反复殴打婴儿,孩子已经因伤命悬一线,这时他作为唯一在场的看护人,依法、依理、依良心都应当立即送医。可他偏偏因为“怕殴打的事情败露”,眼睁睁看着孩子病情恶化而不送医。这种“该救不救”的不作为,既是导致孩子最终死亡的关键一环,更暴露出他为掩盖自己的罪行、不惜放任一条幼小生命消逝的极深主观恶性。这种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必然从重评价。

本案的周某正是如此。孩子已被打得奄奄一息,他想到的不是抢救生命,而是怕殴打的事情败露。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把人打伤之后,为逃避责任、掩盖罪行而拒不施救、眼看伤者死亡的,往往被认定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从重处罚。说到底,“打了人还想方设法隐瞒、放任后果发生”,换来的只会是更重的刑责。

那这起案件为何被定为“故意伤害”,而非“过失”或“虐待”呢?这是本案在定性上最值得讲清楚的地方。要回答它,得先弄明白这几个罪名的界限在哪里。

先说为什么是“故意伤害”,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两者的分水岭,在于行为人对“伤害”这件事到底是不是故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去损害他人身体;其中“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正是周某被判十二年的法条依据。而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针对的是行为人本身没有伤害的故意、纯因疏忽或者过于自信而酿成死亡的情形,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回到本案,周某是“多次使用竹制痒痒挠殴打”一个8个月的婴儿,这是一次又一次主动的、有意的击打,对“要伤害孩子”这件事,他是完全清楚、完全故意的。至于孩子最终死亡,则是这种持续伤害行为加上拒不送医造成的加重结果。所以,他构成的是“故意伤害(致死)”,而绝不是什么“一不小心”的过失。

这一点,贵州一个案例的判决讲得很透。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一名母亲在照看两岁多幼子期间长期殴打,孩子一度被打成颅脑损伤住院,出院时医生明确叮嘱不能再碰头部,她仍然继续殴打,最终致孩子死亡。被告人辩称自己只是“过失致人死亡”,法院未予采纳。明知医嘱、明知危险仍放任后果发生,这是故意而非过失,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可见,只要是主动、反复的暴力殴打,“我不是故意要他死”这种辩解,挡不住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再说为什么不是“虐待”。很多人以为长期打孩子就是“虐待罪”,这里有一个关键的法律门槛。《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虐待罪,对象限定为“家庭成员”。也就是说,必须发生在有血缘、婚姻或者共同生活关系的家庭内部。而周某只是婴儿生母刚通过朋友认识、临时把孩子留下照看的人,和孩子之间根本不存在“家庭成员”关系,所以套不上虐待罪。

那有人会追问,法律里不是还有一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吗?周某临时照看孩子,是不是该按这个罪定?这就涉及一个“罪名打架时怎么办”的规则。《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确实规定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看护人、情节恶劣的,构成犯罪。本案被害的婴儿正属于其中的“未成年人”,周某临时看护孩子,确有可能落入这个罪。但同一条文的第三款写得很清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最高才三年,而故意伤害致死是十年起步、最高可至死刑。两相比较,当然要按更重的故意伤害罪来定。所以,最终落在周某头上的,是与他罪行相称的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是那些明显轻得多的罪名。

最后,这起案件中,母亲的失职为何没有定论,这正是很多网友最难释怀的问题。把8个月大的亲生骨肉,丢在一个刚认识的老人家里长达一个月、不闻不问,难道不用负法律责任吗?结论是:高某的行为很可能已经触犯了刑法上的遗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就是遗弃罪。我们把它拆开,对照高某的行为来看:

其一,对象。一个8个月大的婴儿,是典型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离开成年人的照料根本无法生存。

其二,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也是天经地义的。生母高某,是这个孩子法律上、血缘上的第一责任人。

其三,行为。她把孩子往一个仅靠朋友介绍、刚认识不久的老人家里一放,转身离开,长达一个月不管不顾,这已经不是正常的“托付照看”,而是对抚养义务的彻底撂挑子,符合遗弃罪“拒绝扶养”的特征。

其四,情节恶劣。被害人是嗷嗷待哺的婴儿、弃置时间长达一个月、并且最终酿成了孩子死亡的惨痛后果。这几个因素叠加,很可能被认定为“情节恶劣”,从而构成遗弃罪。

这并非纸上谈兵,贵州就有真实的判例。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过一起案件:一名父亲在离婚后本应抚养3岁多的儿子,却把孩子带到贵阳北站售票厅外一丢,独自飞往外地,还长期向前妻隐瞒,孩子被公安在福利院找回。法院认定其将负有抚养义务、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孩子遗弃、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过一起判决:父亲将一对年幼子女送回老家后独自外出打工、长期不尽抚养义务、任由孩子靠村民和民政救济度日,同样被以遗弃罪追究刑责。可见,“生而不养”,在法律上是要付出代价的。

不过,有两点必须向大家讲清楚,避免误解。第一,高某要不要为孩子的“死亡”负责,要分情况看。如果她事先并不知道周某有暴力倾向,那么对孩子被打死这个结果,她通常不另外承担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刑事责任主要落在“遗弃”这一行为本身;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她明知周某可能伤害孩子仍然狠心弃置,那么性质和责任都会更重。第二,为什么是遗弃罪,而不是更重的故意杀人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对孩子的死亡有没有“放任”的故意,而这往往通过他有没有断绝孩子获救的可能来判断。本案中,高某毕竟是把孩子交给了一个具体的人照看,客观上孩子仍处在“有人照管”的状态,难以认定她对死亡持放任态度,故通常指向遗弃罪。

作为对比,外地曾有这样的案件:一名母亲把两个年幼的女儿(分别只有两岁、一岁)反锁在家中、只留下少量食物便离家一个多月,彻底剥夺了孩子获救的机会,最终两个孩子衰竭死亡。最后,法院认定她对孩子的死亡持放任态度,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判处了无期徒刑。一个是“不管不顾”,一个是“放任其死”,两相对照,分寸立见。

当然,高某最终是否被追究、以何种罪名追究,取决于司法机关根据全部证据作出的认定。但无论如何,这起悲剧都给所有为人父母者敲响了警钟:把孩子带到世上,依法抚养、尽心守护,是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绝不是想甩就能甩掉的包袱。

未成年人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任何主体不得以任何理由暴力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本案的判决,不仅是对施暴者的严厉惩戒,更具有深刻的社会普法意义。加大涉未成年人案件普法力度,引导全社会树立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理念,织密未成年人安全防护网,是我们共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