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院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彩礼”源于我国古代婚姻习俗的“六礼”,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彩礼给付以婚姻为最终目的,其承载着建立美好婚姻关系的祝愿,亦应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检视。为进一步促推移风易俗、治理高额彩礼,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贵州高院选取4起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期通过典型案例发挥规范指导和示范引领作用,倡导文明风尚、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促推形成为婚嫁“减负”、为家庭“减压”良好氛围。
案例一
“闪婚”“闪离”!返还高额彩礼——周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日周某某与朱某某通过中介公司相亲认识,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周某某支付朱某某彩礼20万元。3月14日,朱某某以旅游为由离开周某某,经周某某多次催促要求朱某某返回与其共同生活,朱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返回。4月13日,朱某某返回周某某处,因双方发生争执,朱某某再次离开周某某,并于同月15日微信告知周某某要与其离婚。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返还全部彩礼。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从相识至办理结婚登记再到分居生活仅短暂的十余天时间,虽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共同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也未共同孕育子女,无感情基础。朱某某自离开周某某后,一直未与周某某进行有效的感情交流与沟通,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实际共同生活,故对周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周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交付20万元时即明确约定为彩礼,朱某某收取20万元彩礼后未置办嫁妆也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结合双方未共同孕育子女、未实际共同生活等情况,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由朱某某返还周某某彩礼20万元。
【典型意义】
给付彩礼的基础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形成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的规定,本案中周某某给付的彩礼数额较高,虽然朱某某已与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系“闪婚”,无感情基础,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未能形成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对于周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二
为增进感情而赠与对方价值较小的物品以及日常消费性支出等不属于彩礼——周某柱、周某刚诉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初周某柱与陈某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同年6月26日举办订婚仪式。订婚前,周某刚(系周某柱之父)、周某柱为陈某购买了“五金”、向陈某转账支付了彩礼189000元并将现金50000元交给陈某。此外还为陈某购买了2357元的服装,给付陈某家5名送亲人员每人1000元的红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至2024年7月3日,因感情不合分手。陈某将收受的彩礼189000元以转账的方式退还周某刚,将收受的“五金”退还给周某柱,周某柱向陈某出具了收据。双方因对其他费用的返还不能达成一致,周某柱、周某刚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陈某退还现金彩礼50000元、价值26259元的金手镯、服装款2357元及红包5000元,共计83616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关于金手镯,因周某柱于2024年7月5日亲笔书写了具有收据性质的字条,认可收到所购买的黄金,故对周某柱主张返还金手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现金50000元,其中支付给陈某父母的红包24000元、为订婚仪式花费8000元,尚余18000元。前述支付给陈某父母的红包24000元系以结婚为目的,金额较大,已经超出了普通家庭订婚礼节中支付范畴,属于彩礼范围,在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其他已支出的8000元属于为举办订婚仪式产生的消费性支出,可不予返还。综合周某柱与陈某同居生活的时间、双方对于未能登记结婚的过错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决陈某退还彩礼30000元。
关于价值2357元的服装,该服装系在周某柱与陈某订婚的特殊日期购买并给付,系为了增进感情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可不予返还。关于周某柱给予陈某5名送亲人员5000元的现金红包,该给付方式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且红包单笔金额相对较小,可视为对陈某家人不远千里送亲的感谢,款项具有赠与性质,不予返还。
【典型意义】
根据《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如在节日、生日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日常消费性支出等,多出于增进感情、表达爱意的目的,其性质不属于彩礼,赠与行为一经完成,即使双方之后结束恋爱关系,原则上不予返还。本案中,周某刚、周某柱支付彩礼系希望达到周某柱与陈某结为夫妻的目的,由于该目的未实现,对该部分费用陈某理应予以退还。但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了增进感情,赠与对方或对方家庭成员价值较小的物品或小额红包,为了筹备婚礼而支出的酒席费、服装费等,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当返还。通过对彩礼范围的界定,有利于倡导建立以感情为基础的平等、和睦、文明婚姻家庭关系。
案例三
确定彩礼返还数额时应综合考量嫁妆情况——陈某诉毛某、余某某、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30日,陈某与毛某订婚,陈某交付彩礼106800元并购买了猪肉、衣服、鞋袜等到毛某家,陈某在订婚当日拿回礼金20000元。2024年2月17日,双方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毛某家陪嫁物品有冰箱、沙发、饮水机、被子等。婚礼后毛某在陈某家居住不到一个月便离开。2024年3月,陈某电话联系毛某,要求退还彩礼,毛某予以拒绝。自此以后,陈某未能联系上毛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毛某、熊某某(毛某之母)、余某某(毛某之继父)返还彩礼106800及陈某给付的物品折价13586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关于彩礼返还主体问题,因彩礼存入毛某账户并由毛某支配和使用,故应由毛某返还。
关于彩礼返还数额问题。陈某给付毛某的彩礼实际为86800元,该86800元的支付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双方虽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较短,陈某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其要求毛某返还彩礼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双方举行婚礼时毛某陪嫁物品的价值,返还彩礼应作相应扣减,判决毛某返还陈某彩礼66800元。关于陈某要求返还订婚时给付毛某家物品折价13586元的问题。因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物品的价值,并且给付的猪肉、衣服等物品属于日常消费支出,具有赠与性质,而非彩礼,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涉彩礼返还纠纷中,在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时,嫁妆情况也是考量因素。彩礼与嫁妆均承载对婚姻的期许,在确定彩礼返还比例时应结合嫁妆的价值、给付时间以及是否共同消费或添附至男方财产等实际情况,对返还比例进行相应扣减,这一做法既尊重民间习俗,又能兼顾双方家庭的经济付出,最终实现合法与合情的统一。
案例四
女方孕育情况可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赵某诉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与章某于2019年3月12日订立婚约,赵某按双方约定给付章某彩礼88000元及“三金”。双方购置嫁妆花费23000元,拍摄婚纱照花费4000元,购买手机花费7000元。2019年5月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章某早产一死婴,后经医院检查诊断患有相应疾病。2022年6月3日,双方正式分开,后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章某返还全部彩礼及“三金”。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彩礼是指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赵某为与章某缔结婚姻向章某给付的88000元及“三金”属于彩礼。赵某给付的彩礼数额相对于其家庭收入来说,数额较高,赵某与章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生活时间较长,在扣除置办婚礼用品、拍摄婚纱照及筹办婚礼的相关费用后,结合章某孕育情况等事实,判决章某返还赵某彩礼3000元。
【典型意义】
根据《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虽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形下,不应忽视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赵某与章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章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早产,对其身体及今后的婚姻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故法院在确定返还比例及金额时将孕育情况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量,合理确定返还部分彩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