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证普法丨金典案例:证券纠纷中四要素判定存货减值计提不构成预测性信息

北京金融法院 | 2025-12-02 12:11

证券纠纷中四要素判定存货减值计提

不构成预测性信息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A股上市公司,因未对下属子公司存货在相应会计期间准确计提减值,2018年和2019年多计利润,2020年少计利润,上述事项导致该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错报,因此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敖某系二级市场普通投资者,称基于对某公司虚假陈述信任而购买其股票,之后卖出或持有产生亏损,导致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赔偿投资损失。某公司则认为,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系某公司对子公司的一艘新型深潜水工作母船(以下简称某船)在相应会计期间未准确计提减值导致部分年报错报,具有特定事实背景,而非某公司蓄意进行财务造假;因存货计提减值信息属于预测性信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不构成虚假陈述行为。

审理裁判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某一信息是否为预测性信息,可以根据以下要素进行:第一,内容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即该信息是否针对未来事项。预测性信息的核心在于对未来事项的预测性质,这是与历史事实陈述最根本的法律界限。第二,该信息具有推测性,即使用预测、预计、期望等具有推测性的表述,而非对历史事实的客观描述,具有不确定性。第三,该信息发布时具有不可验证性,即现阶段缺乏数据或事实可直接证实其准确性。预测性信息发布时,由于指向未来,因此在发布时很难验证真伪,但存在未来可能被证伪的风险。第四,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系陈述者基于假设的主观评价与估计,而非客观事实的呈现,即信息的形成多依赖于判断、假设和估计。如上述要素同时具备,则在法律上可归类为预测性信息,从而触发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存货减值计提(存货跌价准备)是基于资产负债表日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客观证据所作出的会计估计,实质是对资产当前价值的调整,反映的是资产负债表日已存在的资产减值风险,系对资产价值的事后确认,而非对未来的预测,故不具有明确的未来指向性。存货计提减值并非预测、预计以及对未来期望的一种陈述,不具有推测性和绝对的主观性。存货计提减值是基于现实的市价或者合同来作出的预估判断,不能脱离实际情况进行预估。即使需要基于未来趋势情况估算资产现值,其判断基础在于对存货减值这一历史事实的真实、准确、完整记录,而不是对未来的预测。故存货计提减值信息不满足预测性信息的全部四要素,不属于预测性信息。该案中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虚假陈述。

北京金融法院进一步综合考察分析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属于有关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考虑到某公司股价波动与大盘同步,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无独立影响,所涉金额整体占比不高且未改变盈亏性质,对投资者决策造成影响的可能性极小,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案涉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期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预测性信息的司法认定标准问题,本质上是厘清“面向未来的预测”与“反映当下的事实”在法律评价上的根本差异。而这一认定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的成立与否,也影响着信息披露义务人(尤其是科技企业)的行为边界与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范围。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对预测性信息作出明确的统一定义,但相关规定已逐步体现对预测性信息的规范,其规范意义主要在于与历史事实陈述相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首次确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该条规定:“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本案中,法院认为存货计提减值是对资产现时价值的会计估计行为,属于对“既存事实”的反映,不构成虚假陈述中的预测性信息,不应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2022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的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本案通过案件审理,提炼了判断预测性信息的四个要素,特别是在针对存货计提减值是否属于预测性信息的认定方面,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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